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正宁县公安局与县畜牧兽医局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永和镇于庄村五组赵某甲在自家老庄基处,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经侦查,赵某甲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健康证、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永和镇及周边各村的农户家里收购生猪后,在其家老庄基处屠宰生猪,并将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肉销往永和镇、底庙镇集贸市场和个别单位。从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赵某甲共收购屠宰生猪380余头,约26450千克生猪胴体肉。
2019年12月13日,经正宁县发改局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所屠宰的26450千克生猪胴体肉价值704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屠宰刀具小刀1把、烫猪锅1口、电葫芦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函等;
3证人证言: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高某某、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范某某、李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非法经营数额704100.00元,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刚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屠宰刀具1把、烫猪锅1口、电葫芦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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