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1月4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2 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带着自家的七只猎狗到了东京城林业局新城经营所施业区内,猎狗将一头野猪撕咬致死,后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现场将野猪开膛、扒皮,分解,并将分解的野猪肉连同野猪内脏一起喂给猎狗食用,将扒下的野猪皮拿回家中。
经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赵某甲非法狩猎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新城经营所32林班7经理小班内,野猪一头(系国家“三有”保护物种)。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实物照片1张、木柄匕首1把;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宁安市人民政府公告等;
3.证人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非法狩猎位置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百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木柄匕首1把。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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