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在禁渔期间,仍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姜家村与西赵村之间的石臼湖水域,使用20条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螺蛳0.78公斤、鲫鱼等鱼类0.18公斤。经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该渔网系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地笼、螺蛳等物证;
2.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关于赵某甲涉案渔获物物种的认定说明、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关于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违反禁渔期相关规定的说明、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关于赵某甲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禁渔通告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检察官助理:张学庭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