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5********,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宝清县林业局胜利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胜利林场**组**号,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绿洲小区**号楼**室。2003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11月 21日因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行政罚款2,1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赵某甲在巡逻过程中捡到1把枪和子弹若干,其将枪一直放在捷达轿车内。2019年11月20日赵某甲拿着枪和子弹去巡逻,在巡逻过程中,使用该枪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二十八作业站打死一只野鸡后被查获,一并查扣火药动力枪1支、金属制弹珠83颗、黄铜制射钉枪底火9个。经鉴定,在赵某甲处查获的枪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枪支。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二十八作业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詹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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