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街**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沙某某、程某甲、张某丙、程某乙、王某某(八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丁位于本市新华区**大道西段**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租住处的屋门砸开后对屋内的汗蒸设施进行打砸,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丁、赵某乙拉至小区门外的车上,在车上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将其二人拉至漯河市舞阳县**乡境内并拖下车后又对二人进行殴打后离开,造成张某丁、赵某乙二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砸毁的汗蒸设施价值2722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梁某某、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丁的陈述;
4.同案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程某乙、程某甲、沙某某、田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辉
检察官助理:李迎慧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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