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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坑**里**号。2019 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6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5 年开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甲受赵某乙(已判刑)纠集,与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某、赵某戊、赵某己(该5人均已判刑)、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以赵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托澳门境内的赌场,专门向大陆赌客发放贷款,指定赌博方式并从中抽头渔利。赵某乙安排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等人在赌场物色有借钱意向的赌客,并通过林某某查询目标赌客的个人信息。审核符合条件后,赵某乙指使财务人员向赌客发放相应价值的筹码,并安排物色赌客的人员陪同赌博,抽头渔利。

当赌客无力偿还赌债时,赵某乙便指使赵某丙、赵某丁及梁某某、赵某庚等人带赌客经拱北口岸到广东省珠海市筹钱。如赌客短期内未能还钱,赵某乙就指使上述人员将赌客强行带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入口南侧一自建平房内(以下简称“平房”),由被告人赵某甲以及赵某戊、赵某己对赌客进行拘禁,没收其随身财物,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过殴打、侮辱等方式逼迫赌客筹款还钱。陈某某则负责接送集团成员和赌客来回珠海和新会。事成后,赵某乙按比例向上述同伙发放报酬。该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 年11 月,被害人侯某某到澳门**赌场赌博,赵某丙主动询问其是否需要借钱。侯某某将个人房产、汽车信息告知赵某丙,并将手机、身份证、通行证、银行卡等物品给赵某丙用于查询其信息。赵某乙通过查询核实后,指使财务人员将价值10 万元港币的筹码借给侯某某赌博,而赵某丙负责跟赌抽头,直至侯某某输完筹码。同月9 日12时许,赵某丙将侯某某带至珠海市,因其筹钱未果,遂由赵某乙开车,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一起将侯某某带至上述平房内,并由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戊、赵某己共同看管,逼迫其还债。期间,侯某某被用铁链锁住,并遭到恐吓和殴打。在被非法拘禁十余日后,侯某某筹到人民币1万元归还给赵某乙,赵某乙等人取现后,扣留部分随身财物后将侯某某释放,要求其回家后继续归还剩余欠款。

二、2016 年3 月26 日,被害人王某某去到澳门**赌场赌博,赵某乙、赵某丙等人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将价值30 万元港币的筹码借给王某某赌博。在王某某输完筹码后,赵某丙于同月27 日15 时许,将王某某带至珠海市,因其仍然筹钱未果,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强行带至平房内,并由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戊、赵某己共同看管,逼迫其还债。在被关押40 余小时后,王某某筹到钱还款,遂被释放。

三、2016 年9 月24 日,被害人何某某去到澳门**赌场赌博,梁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将价值9 万元港币的筹码借给何某某赌博。同月26 日,何某某输完筹码后,被梁某某与赵某庚带至珠海市筹钱。次日,因何某某筹钱未果,梁某某与赵某庚将其带至平房内,交由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戊、赵某己看管,逼迫其还债。期间,何某某遭到捆绑、殴打和侮辱。同年10 月3 日,在家人汇款后,何某某被释放。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左上臂、左胸背部、右小腿见多处挫伤,其损伤已达轻微伤。

四、2017 年3 月,被害人任某某到澳门赌场赌博,期间以随身物品做抵押,向放贷人员借款5 万港币。同月12 日,任某某输光上述赌债后,以随身物品作抵押,向赵某丙和赵某丁借款续赌,赵某乙审核同意后向任某某出借5万元,并安排赵某丁跟赌抽头。任某某再次输光,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在要求其还债的过程中发现其还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情况,遂将其债权“买断”,一并追讨。当日22 时许,赵某丙、赵某丁将任某带至珠海市,陈某某按照赵某乙的指示,驾驶抵押在“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J****1黑色奥迪牌小汽车在**关口附近等候。在任某某表示无法还钱后,陈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与赵某丙和赵某丁一起强行将任某某带至平房内,没收其随身财物,然后交由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戊、赵某己看管,逼迫其还债。期间,任某某遭到恐吓、捆绑、殴打。后任某某的母亲孙某某筹集人民币11 万元转账至任某的银行卡内,赵某丙和赵某丁持卡取款后交给赵某乙。同月18 日2 时许,赵某乙指示陈某某再次驾车去到上述拘禁地点,将任某某带至江门市蓬江区**酒店附近释放。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右臀部、左大腿、左膝外侧见多处挫伤,其损伤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犯罪集团,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书记员:段文英

2020年1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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