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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小名:赵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农民,住兰陵县**镇**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为刘某某当担保人向高某某(已判刑)借款,后该借款逾期未还。高某某让赵某丁(已判刑)向张某某索要欠款。2016年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赵某丁的纠集下,伙同赵某戊(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平邑县火车站附近,并将张某某带到车上进行控制,后开车将张某某带至高某某位于铜石镇的苗圃基地、武台镇一宾馆等地拘禁,并逼迫张某某还款。2016年1月8日中午,在逼迫张某某书写10万元收到条并签定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于当日下午4时许将张某某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兰陵县;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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