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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门,无业,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安达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达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年末,被告人赵某甲经原安达市**副总经理张某某介绍与赵某乙相识后,张某某因与赵某乙发生矛盾辞职,赵某甲被赵某乙任命为该项目的副总经理,负责拆迁、征收、工程安全质量工作。2011年建筑商巩某某、迟某某在赵某甲的帮助下以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340元的价格与开发商赵某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前赵某甲向巩某某、迟某某索要每平方米100元的好处费。赵某甲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1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30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70000元;2012年7月11日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70000元;2012年7月21日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60000元;2013年7月22日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200000元;2012年4月28日赵某甲以换车为由向迟某某索取280000元并存到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2年7月25日赵某甲以索取好处费的名义向迟某某索取**7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两套房产,赵某甲将上述两套房产分别给其次女赵某丁、长女赵某戊,两处房产价值总计460612元;2012年9月1日赵某甲以给自己弟弟赵仁明**10号楼1单元601室、妹妹赵明利**10号楼1单元502室、外甥王某某**号楼**单元**室交首付款的名义向迟某某索取好处费217790元。赵某甲向巩某某索取好处费共计440000元现金,赵某甲向迟某某索取房产共计价值678402元、现金280000元;赵某甲在巩某某、迟某某二人手中索取好处费共计1398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自己担任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便利,以为迟某某、巩某某介绍**工程为由向二人索取好处费共计1398402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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