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密市矿务局百货大楼南家属院2楼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临时寄押,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24日,马某甲伙同郑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与河南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收购,马某甲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赵某甲为大伟公司副总经理,运营管理部负责人。
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马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梁某甲、沈某某梅(均已判决)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大伟公司的名义,以2%-6%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或者联合出资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此为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非法向不特定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
经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3年7月25日,河南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总额899,097,282.20元,已兑付718,144,083.00元,未兑付182,464,329.20元。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总额129,035,702.00元(含赵某甲个人70,600.00元),已兑付95,165,073.00元,未兑付33,870,629.00元。
经郑州市金水区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统计:2016年8月大伟工作组接收该案件后,已获得可兑付资金23,614,311.66元,截至2020年3月17日,分6批客户累计兑付11421798.22元,对付比例6%,涉及集资客户428人。因前来登记确认的集资参与人较少,已按照比例预留资金,定期定量分批开展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马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梁某甲、沈某某梅等人的供述;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梁某乙、于某某、任德、贾国林、陈某乙、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赖某某、王某丙、袁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4、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某某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斌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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