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5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街道**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出具借款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存款月利率1%-1.2%不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赵某甲共向赵某乙48人非法吸收存款120.6079万元,造成损失116.00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慧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茌平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补充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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