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现住址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赵某甲在网上看了一个用射钉枪改装枪支的教程。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根据视频的教程在淘宝网上搜了改装枪支需要的配件,并在网上买了一把南山牌射钉枪、一个射钉枪后托把、一个红外线激光瞄准镜、一个无缝钢管等物品,买来之后将其组装起来,冬天打猎用了十多次,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20年8月26日清水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民警持人民警察证与检查证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将组装的枪支查获。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按赵某乙要求,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套枪支组装配件,邮递到云南省曲靖市**区**乡赵某乙家中,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分局已立案侦查。
2020年9月4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甘)公(刑)鉴(痕检)【2020】217号《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检材(62000042020217-J001)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4.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持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慧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