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60********,汉族,高中文化,“**保健”店店主,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南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路**号**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在安徽省宣城市经营的“**”保健店对外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以2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南京市王某某销售1盒“黄金玛卡”(10粒/盒)和1盒枸缘酸西地那非片(1粒/盒),上述性保健品快递至本市玄武区。经南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快检,上述产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徽省宣城市“**保健”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2种性保健品,总计36盒,201粒,其中:“黄金玛卡”15盒(12粒/盒)、万艾可枸缘酸西地那非片21盒(1粒/盒)。
经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验中心检测,上述36盒201粒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南京市食药环侦支队快检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检查、搜查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手机号码18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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