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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 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受公司指派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慕尔华门业厂房建设工地从事生产作业,在实施混凝土浇筑作业过程中,因安全意识淡漠,对泵车作业现场风险辨识不够,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混凝土泵车作业前,应将支腿打开,用垫木垫平,车身的倾斜度不应大于3度之规定”。导致混凝土泵车右后腿陷入泥土中,突然倾斜,泵车支臂前端将作业工人刘某甲砸到挤压,致刘某甲胸腹联合伤,大失血死亡。赵某甲负事故直接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8月9日1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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