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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号。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粤B34****号小型轿车,驶至中山市**镇**公司内**座厂房门口对开路段,与从厂房行出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向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7月10日,被害人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单位内,未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梁某文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条规定。因为此事故发生地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人民币80577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勇

20191 28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本案案卷2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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