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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赵某乙盗窃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6********,汉族,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乙等人在徐某**园区**有限公司盗窃长城牌VV5-19款前环视摄像头总成83个,转向灯总成35个,雾灯总成22个,前杠下格栅4个,经鉴定总价值15854元,被害人报警后二被告人持部分被盗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二被告人共退赔被害人7万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树林、翁新志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淑萍

2020年330

附:

1.二被告人现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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