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7********,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芒**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芒**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勐董边境派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均为吸毒人员。周某某以贩养吸,贩卖给赵某乙、王某某、陈某某人。2020年03月09日晚,周某某邀约赵某甲、赵某乙运送他人到白岩村马落组,后三人从边境小道出境到缅甸**村,和境外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毒品后走私毒品入国境内。2020年3月10日07时,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芒卡边境派出所民警在沧源县芒**镇**村路口将周某某和赵某甲抓获,当场从周某某所穿的黑色风衣左边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子,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2袋,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状海洛因2袋。经称量,查获的红色冰毒片剂净重36.29克,白色粉状海洛因净重1.63克。总重量37.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卷内附辩认照片)等物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照片、方位示意图,毒品辩认、称量照片,毒品称量、扣押、提取笔录等其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走私、贩卖毒品,赵某甲走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中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