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凌镱欲购买****。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向微信名为“鸭哥”的男子购买250元的毒品“冰毒”。当晚22时许,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300元人民币给被告****,随后赵按约定前往桂林市秀峰区**街**园执勤室旁将毒品“冰毒”交给谭,谭再交付毒资100元现金给赵。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缴获现金毒资1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谭某某处缴获一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4克,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称量笔录、领条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现场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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