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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48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头**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明知赵某乙、赵某丙滥用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的复方曲马多,仍多次贩卖给赵某乙、赵某丙复方曲马多233.5片(每片含盐酸曲马多0.05g)。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8月至5月,多次贩卖给赵某乙复方曲马多215.5片。

2.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两次贩卖给赵某丙复方曲马多18片。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的复方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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