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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7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村**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7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万达广场旁边的马路上以2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冰毒1个(0.7克左右),从中获利750元;

2、2020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科大酒店旁边的马路上以25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冰毒1个(0.7克左右),从中获利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项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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