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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2020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湖南省邵阳县、桂阳县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丁、赵某乙(均另案不起诉)冒充晨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湘EQ****棕色面包车到邵阳县渡口镇渣滩小区,以销售晨光文具为名,以少充多、以次充好,向被害人唐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4000元;

2、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丁、赵某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塘渡口镇煤坪庙冲街骗取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3、2018年11月份,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赵某甲又在湖南省邵东县某市场赊购了一批笔记本、球拍、儿童玩具、文件盒、笔芯等货物,并再次按照之前作案的装箱手法,上层铺设儿童玩具、球拍等值钱的物品,下层铺设劣质的不值钱的笔芯或直接用空文件盒、沙漏支撑下层空间等容易让人产生错误认识,以少充多的方式装箱,并找到自己的弟弟赵某丙(另案处理)为其开车、搬货,准备再次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丙驾驶“湘E7****”棕色五菱面包车载着该批货物来到桂阳县城伺机作案未果,后二人驾车至郴州市火车站旁的“顺发”招待所住宿一晚。次日9时许,二人再次驾车回到桂阳。当行至桂阳县龙潭西路时,赵某甲来到“**造型”理发店门口找到该理发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采取与之前作案手法类似的方式骗取陈某某钱款6000元。后陈某某发现被骗随即报警。

2019年3月15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19日,赵某甲家属代为赔偿陈某某6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玩具、文具等财物;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等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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