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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小区****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指定监视居住,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深圳市坪山区**路**巷**号**房居住期间,使用微信账号xjzy19****,昵称为“**”,从网上复制一次性医用口罩照片并加上其微信二维码至微信群中发布虚假广告,谎称自己能提供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害人看到广告后,信以为真,和赵某甲联系后谈好价格,然后转款给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收到款以后,将诈骗所得花费用于快手APP网络平台消费、购买蜜蜡吊坠等物品。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伪造了发货的顺丰单据,以使被害人确信发货。被告人赵某甲共实施了以下五起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5日,被害人高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看到赵某甲的广告后,信以为真,主动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后,先后十次转账给赵某甲购买口罩。累计被赵某甲骗取资金42180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返还了2180元给被害人高某某。

2、2020年2月7日,被害人马某某在天津市蓟州区**村看到赵某甲的广告后,信以为真,主动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转账给赵某甲购买口罩。累计被赵某甲骗取资金955元人民币。

3、2020年2月7日,被害人滕某某在“******”微信群,看到赵某甲的广告后,信以为真,主动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后多次转账给赵某甲购买口罩。累计被赵某甲骗取资金6660元人民币。

4、2020年2月7日,被害人吴某甲在微信群“******” 看到赵某甲的广告后,信以为真,主动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后,转账2250元人民币给赵某甲购买口罩。后被害人吴某甲将赵某甲介绍给其侄子吴某乙,吴某乙主动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并转账给赵某甲购买口罩,转账2250元人民币给赵某甲购买口罩。

5、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蓟州区**得知被告人赵某甲出售口罩的信息,信以为真,主动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后两次转账给赵某甲购买口罩。累计被赵某甲骗取资金15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付款之后均未收到口罩,未能联系上被告人赵某甲。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某甲余下赃款2700元人民币以及用诈骗所得购买的蜜蜡吊坠、南红珠、橄榄核手串、绿松石戒指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2700元人民币、手机两部、蜜蜡吊坠、南红珠、橄榄核手串、绿松石戒指等物品一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情况材料、归案经过、交易明细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信息以及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深圳市龙华区**大道**号。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附卷随案移送。

3.涉案赃款物:赃款2700元人民币、手机两部、蜜蜡吊坠、南红珠等物品一批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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