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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从网上购买“冰辅料”二甲基砜,向张某甲(另案处理)称自己手里有“冰毒”,让其联系买家,张某甲便联系到大同市云州区贩卖毒品的买家张某乙,并商定以每克300元价格出售,张某甲得知此价格后,感知此“冰毒”系假毒品,但张某甲为获利仍同赵某甲去找张某乙促成交易。2020年4月28日,赵某甲开车伙同张某甲到大同市云州区和张某乙见面,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100克,张某乙通过微信向赵某甲支付3万元。交易结束后,赵某甲发现身上还有15克“冰毒”,并将这15克“冰毒”交给了张某甲。回到东井集镇小石庄村后,张某甲又拉上王某某和赵某乙到张永家,将15克“冰毒”再次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乙支付张某甲4500元,张某甲获利后,给赵某甲转账1000元,自留3500元。2020年5月3日,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开车到大同市云州区和张某乙见面,张某甲、赵某甲在张某乙车上以同样价格卖给张某乙“冰毒”100克,张某乙通过微信向赵某某支付1.5万元和现金1.5万元,交易结束后,赵某甲分给张某甲3000元。上述非法所得均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赵某甲家中搜出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共计58.633克,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甲微信交易流水、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乙、赵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系假毒品而进行贩卖,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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