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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麻雀平台购买诈骗二维码,并在网上找微信代站的方式将二维码放至全国各地,以色情信息诱导,引导被害人扫码入群,声称只需支付人民币8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800元,后导致张某某、章某某、丁某等51人被骗,骗取金额合计4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出赃款408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卡明细、手机、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合计4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冬冬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2******809。

2.案卷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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