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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诈骗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6********,满族,小学文化,通化市**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村。2003年因抢劫罪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通化市**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负责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劳务推广会上相识,并通过微信建立联系。2019年7月,孙某某看见赵某甲发微信朋友圈办理澳大利亚、瑞典出国劳务签证等信息后,孙某某考察了赵某甲的公司,而且赵某甲谎称能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手续,并承诺签证办不下来,全额退款,孙某某负责寻找想出国务工人员,二人便开始合作。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申请外出务工人员武某某、赵某乙、邹某某、王某某等29人在孙某某的服务部签订了合同,孙某某将收取的85万元费用分多次,以汇款、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赵某甲,经查,赵某甲未办理过任何外出劳务相关手续,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网络赌博及个人挥霍。2020年6月18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汇款金额凭证、合同、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卡流水、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违法行为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赵某乙、邹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29名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具有抢劫前科以及故意伤害的劣迹,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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