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边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雷某某、顾某某、吴某甲、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组织销售人员拨打电话联系客户,虚构可以申请贷款的事由,以交纳辛苦费、包装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2万余元。公司由马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财务,包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成都市温哥华广场组的销售主管,销售人员有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喻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胡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成都市中海大厦组的销售主管,销售人员有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某、许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蒋某某、吴某乙、陈某丙、董某某、文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销售人员及销售小组组长每月除固定工资外从其个人业绩中按比例提成。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中海大厦组销售员,参与时间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公司诈骗总额为252万元,个人业绩为33万余元,个人获利9.1万元。
2019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4888元,赔偿给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海组业绩情况的微信截图、业绩报表、被告人签字确认的个人业绩截图、体检单、出生医学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杨某丙、陈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同案犯顾某某、雷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宋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人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韬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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