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635号
被告人赵某甲,(外号“*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路**巷**号**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路**巷**号**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警告,因胡某某、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2时许,郑某某(外号“千刀”)、申某某(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邵东*****与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甲(外号“*爷”)叫其纠集人员去*帮忙打架。被告人赵某甲纠集杨某甲、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谢某某(4人均已起诉)至*酒吧后,发现对方已经离开。申某某就叫被告人赵某甲和杨某甲、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多人一起去廉桥殴打刘某甲、周某某等人报仇。后被告人赵某甲和申某某等人乘坐一辆白色宝骏车,杨某甲、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谢某某乘坐湘******比亚迪车到到金龙大桥附近与其他四台车集合后,到**镇高速路口加油站由杨某乙(另案处理)付钱加油并用迷彩布遮挡车牌,由一男子(未查明身份)向白色宝骏车、湘******比亚迪等车辆内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员分发了“管杀”和钢管,后被告人赵某甲和杨某甲、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多人驾车到廉桥镇寻找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得知后,准备了“管杀”、钢管等凶器后驾车寻找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廉桥镇廉禾路口看到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后,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就拿“管杀”、钢管砍打被告人赵某甲一方的车辆。被告人赵某甲众人开车逃离,至**镇高速路口,杨某甲、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乘坐的湘******比亚迪车被对方追上,并被刘某甲驾驶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湘******)撞击,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撞击后失控撞向路边的一台黑色福特越野车(湘******),并撞坏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二户大门及被害人陈某某家墙壁瓷砖等物。经认定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84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记录、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赵某乙、杨某甲、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甲如实供述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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