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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赵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凌晨,陈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一方与张某乙、龚某某(均已判决)一方约定在龙游县小南海镇701跑道斗殴。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要发生打架斗殴,仍受陈某某、张某甲等人纠集,伙同蒋某某、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胡某某、赵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驾车从遂昌赶赴龙游,与陈某某、张某甲等人汇合。后陈某某、张某甲方人员和张某乙、龚某某方人员在701跑道内通过驾车冲撞、持械打砸车辆以及砍捅人员等形式斗殴。期间,赵某甲持械跟随在其方人员后方参与斗殴。该次斗殴造成对方人员詹某某成、王某丙、洪某某等人受伤以及四部车辆损毁的结果。经鉴定,詹某某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程度,王某丙及洪某某的伤情分别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四部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15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刀具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蒋某某、王某甲、冯某甲、郭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对方人员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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