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商贸有限公司任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水果采购款22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丙、王某乙、官某某、王某丙、凌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向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洪元
检察官助理:李海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证人名单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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