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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209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4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村**栋**房,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一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乙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OPPO、华为手机的充电头及数据线,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拼多多网店名为“**数码”、被告人赵某乙通过拼多多网店名为“**之星”、“**数码”的网店宣传并销售进行牟利。2018年7月3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华为手机的充电头及数据线若干(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3126元)。

经统计确认:被告人赵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的充电头及数据线金额共计人民币228589.1元,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4元;被告人赵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华为手机的充电头及数据线金额共计人民币241455.2元,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的华为数据线、华为充电头、华为充电套装、OPPO数据线、OPPO充电套装、OPPO充电头,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手机两部,打印好的快递单若干,何某波购买的OPPO充电头、快递单。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数码”网店截图、店铺基本信息、店铺详情、“OPPO闪充充电器原装正品R9s R7 R9plus R11 R11p r9充电器一套”购买页面截图、拼多多聊天记录,“**之星”、“**数码”店铺信息、店铺详情、网店截图、购买页面截图,何某某提交的订单物流信息、购买OPPO充电头店铺名、购买页面截图、订单详情,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报案书、授权委托书、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未授权证明及声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三面照,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销售数额的统计表,“**数码”拼多多网店OPPO销售数据,“**数码”拼多多网店华为销售数据,“**之星”华为销售数据,“**之星”OPPO销售数据,“**数码”拼多多网店OPPO销售数据,鉴定证明、价格证明;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院印)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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