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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号,现住址同户籍地,陕西******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新城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7月25日被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8日被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63********,汉族,技校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巷**号**单元**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号,陕西******有限公司业务部二部部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楼**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楼**号,陕西******有限公司业务部一部部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园**号楼**单元**层**号,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阳光新地1号楼1单元1302室,陕西******有限公司**路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14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为了做投融资业务,与其兄赵某乙(在逃)经企业变更登记,在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层注册成立陕西******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其中赵某甲出资占比70%,赵某乙出资占比30%。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农业、商业、矿业、服务业、房地产业、旅游业等的投资(限自有资金);企业管理、商务信息、投资信息咨询(金融、证劵、期货、基金投资咨询等专控除外);市场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全权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赵某乙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某乙之子赵某丙(在逃)担任副总经理,两人负责公司具体经营和管理。**公司下设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分公司。其中王某某(在逃)为业务部经理,徐某某为财务部经理,苏某某(在逃)为行政部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为**分公司经理。业务部下设两个部,被告人郭某某为业务一部部长,被告人袁某某为业务二部部长。**公司共有业务员30余人。

**公司在成立之初即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揽存。采取由业务员到各居民小区散发传单、设点宣传等方式,以宝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矿业有限公司等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向投资人返本付息。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审计,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5458120.00元,已返还投资人投资金额906128120.00元,给投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3593300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75000元,至案发**公司未兑付。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38000元钱,至案发**公司未兑付。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90000元,至案发**公司未兑付。以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赵某丁、赵某戊、曹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鉴于上述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适应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虽具有坦白情节,但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雨齐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随案移送案卷135册、审计报告6册、单行证据材料一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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