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伪造证件于2017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6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现住郑州市*区*院*号楼*室。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柬埔寨国让被告人赵某甲回国发展下线帮其收购银行卡。2019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吴某甲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处收购银行卡信息资料57张(包括银行卡所有人的银行卡及密码、持有人身份信息、手机号、U盾及密码)。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徐某甲和王某甲仍分别用本人身份办理4张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又从徐某乙等人处收购银行卡信息资料34张提供给赵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介绍杨某甲等人办理银行卡信息资料14张提供给赵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办理银行卡信息资料6张。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9月2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乙、张某乙、姜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姚某甲、徐某丁、姚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杨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涉及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涉及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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