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荷田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徐某丙被诈骗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被害人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程某甲、赵某丙、程某乙、徐某丙等人遭他人以冒充被害人子女及学校教务处主任,以需要缴纳培训费为名被骗取钱财,共累计被骗取4815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获取高额回报,仍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为赵某丁(另案处理)“六哥”(身份待查)的电信诈骗团伙转账和取现。经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累计取款38.4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累计取款19.24万元。被告人赵某甲获利5000余某某,被告人赵某乙获利5000余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获利4000元。
具体情节如下:
1、2020年6月4日,被害人宋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63200元。该笔款转入被告人赵某甲(工行尾号1253)银行卡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取现。
2、2020年6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112200元。其中82200元经李某甲飞(农尾号5677)银行账户转入赵某甲银行账户;其中700元经李某甲飞转给赵某丁后由赵某丁转账给赵某乙,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取现。
3、2020年6月9日,被害人钱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74100元。其中561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乙账户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取现。
4、2020年6月9日,被害人徐某乙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18000元。该笔款项转入李某乙(另案处理)建行账户后,被李某乙转账给被告人赵某乙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取现。
5、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程某甲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21600元。该笔款项转入赵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取现。
6、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被害人赵某丙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105000元。该笔款项分三次分别转入被告人唐某某的建行和邮政银行的账户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取现。
7、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程某乙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37400元。该款项分三次转入被告人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取现。
8、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徐某丙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5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被告人唐某某建行账户后被被告人唐某某转走。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乙被抓获归案,并于当天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赵某丙、徐某甲、钱某某、程某乙、宋某某、程某甲、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文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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