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票据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6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2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乡**村**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将一张票号为3020005326319774、票面金额为280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约定由赵某甲、王某丙将该承兑汇票进行质押,所得款项汇至刘某某实际控制的长春市川恒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允诺二人将该承兑汇票质押后可得到1万元好处费。次日,赵某甲、王某丙来到宁晋县,通过在银行验票明知该承兑汇票存在问题,仍通过朋友介绍按票面金额贴息3.1%,将该承兑汇票兑给了被害人米某某。同日米某某向赵某甲女儿赵某乙银行卡转款2713200元。赵某甲收到该笔款项当日转给王某丙52.65万元、转给王某甲133万元,将剩余钱款据为己有。

米某某将该汇票用于了商业流通,收票方发现票据有问题后,经米某某多次向赵某甲催要,赵某甲归还了米某某40万元。案发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人共计退回宁晋县公安局137.65万元,目前被害人尚有93.67万元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兑汇票、证明、网银转账记录、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少侃

2018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