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被害人赵某乙越界砍伐林木,自2018年12月起多次阻挠赵某乙、容某某正常砍伐林木。经大成镇综治办多次调解,但均调解不成功。2018年12月28日,赵某乙欲将已经砍伐的速生桉林木装车运输时,赵某甲阻拦不准运输林木。2019年4月11日,赵某甲得知赵某乙在浦北县**镇**村委**处砍伐速生桉林木后,随即赶到现场,阻挠容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并对容某某进行殴打、抢夺工人的油锯,造成容某某受伤(未作伤情鉴定)。2019年11月4日、5日,赵某甲得知赵某乙雇请的工人在该处砍伐林木时,随即赶到现场,阻挠容某乙等工人砍伐林木。经浦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因赵某甲阻挠砍伐林木及运输林木造成赵某乙、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木材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容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阻拦他人砍伐及运输林木,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远锦
检 察 官 助 理 苏昭榕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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