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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四川省盐亭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22时许、2020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2次在绵阳市涪城区怡海明珠大厦,采取溜门、翻窗等方式,由7楼一未关门正在装修的办公室到6楼并翻窗进入A座603办公室内,分别盗走放在办公桌上的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台式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甲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检察官助理:李黎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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