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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趁本村村民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西屋炕被下1100元现金盗走;2016年7月31日,赵某甲趁本村村民赵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用石头砸坏其家后门玻璃,将赵某乙挂在客厅墙壁上的上衣口袋内80元现金盗走;2020年1月20日上午, 赵某甲在本村五保户杨某某家趁机将其柜子内的社保卡盗走,后因杨某某报警,赵某甲将社保卡丢弃;2020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甲在本村村民马某某家,趁机将其窗台上的100元现金盗走;2020年5月16日,赵某甲利用借用商某某手机之际,登录“京东金融”软件,从中借款7000元并转入商某某手机绑定银行卡内,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白苹果手机各一部;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3.证人证言:赵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商某某、路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赵某甲盗取7000元现金的转账、支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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