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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和伙同赵某乙、杨某甲(二人已判刑)到朝阳县鞍钢瓦房子锰矿桃花源采区(六号井)盗窃电缆线,杨某甲负责放风,赵某甲、赵某乙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刀到井下将电缆线剪断,盗窃3x70平方铜芯电缆线30米,然后用壁纸刀进行扒皮,把铜线提取出来后,赵某乙、赵某甲用摩托车将铜线带到赵某甲家,后由赵某甲将盗窃来的铜线变卖,变卖后赵某甲分给赵某乙人民币500左右,分给杨某甲人民币300元左右;2018年12月末,三人再次朝阳县鞍钢瓦房子锰矿桃花源采区(六号井)盗窃3x70平方铜芯电缆线30米,赵某甲将扒皮后的电缆线铜丝变卖后,分给赵某乙人民币950元,分给杨某甲人民币700多元; 2019年1月5日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到朝阳县鞍钢瓦房子锰矿桃花源采区(六号井)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鞍钢瓦房子锰矿的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在慌乱逃跑过程中将摩托车及盗窃工具留在盗窃现场,公安机关依法对摩托车进行了扣押,盗窃的3x90平方铜芯电缆线15米被扔在沟里。

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到朝阳县鞍钢瓦房子锰矿桃花源采区(六号井)盗窃3x70平方铜芯电缆线20米,赵某甲将铜芯电缆线变卖后,分给杨某甲人民币400元左右。

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3x70平方铜芯电缆线单价为77元/米,3x90平方铜芯电缆线单价为102元/米。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杨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01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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