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胡同**院。曾因涉嫌盗窃罪,于198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6年8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改判,于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8月1日中午12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桃源新村22号楼9号网点斜对面,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副驾驶手扣下方一黑色帆布包内的41600现金偷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日下午将赵某甲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现金3376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钱款被赵某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车辆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英
检察官助理:金朝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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