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号。202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新华百货老大楼店**女装店内,乘店员不备,盗得衣架上的藏蓝色短款羊绒大衣1件(价值1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大衣追回、发还。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承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9518****。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