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9年3月26日、2010年5月22日、2013年11月4日均因盗窃分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诸暨市**镇**村**号附近篮球场,见被害人赵某乙浙D*****号面包车后备箱未锁,遂从后备箱爬入车内,窃得价值810元的苹果6手机和价值720元的VIVO Y93手机各一部。案发后,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诸暨市**镇**路,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何某某的浙D*****号尼桑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何某某。
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赵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赵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515827****;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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