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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叶家公寓旁施公山路处,采用拉车门等方式,先后分别进入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皖MT****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某的苏G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华某某的浙BP****号小型轿车内行窃,但均未窃得财物。

2.同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帆谨汽修厂处,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F****号小型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

3.同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赵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威迪KTV门口处,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8****号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4.同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筋竹北路园区二路永杰模具加工店门口处,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窃得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25元,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等财物)。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通知、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华某某、彭某某、孙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地点的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其中一次盗窃未得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村**路**号**室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85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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