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2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至镇海区**街道**市场**号楼楼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浙B*****保时捷车内人民币1500元。
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至镇海区**街道**小区外修车店门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楚某某浙B*****别克车内一条中华(硬壳)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三条阳光利群(硬壳)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和一包槟榔。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赵某甲一方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罗某某、楚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赵某甲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