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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200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乡**村**号。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港镇**路**号**超市内,窃取被害人赵某乙放在店内铁架子下面的VIVO牌S6手机1部,价值2079元,窃后销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人赵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路**号**烟酒店内,采用假意购买商品的方式窃取放在店里架子上的七匹狼香烟2条,窃后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手机去向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员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赵某丙、朱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赵某乙、王某甲、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6.监控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1年1月15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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