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2000********,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沁水县**镇**街**号。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甲自2019年9月刑满释放以来,不思悔改,先后窜至在沁水县嘉峰镇寺河矿廉租房、嘉峰村通站路街面商铺、尉迟村和端氏镇端氏村等地多次在街面商铺和薛某甲等人家中实施盗窃,累计盗窃现金等财务价值12000余元。
1.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赵某甲窜至沁和能源永红煤矿,经翻墙进入永红煤矿院内,后采取暴力撞门的方式,进入该矿班中餐小二楼102、104办公室盗窃,将田艳存放在抽屉内的一版2寸免冠照片盗走。破案后,被盗照片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赵某甲窜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通站路,秘密潜入郭某某经营的**店内,将抽屉内1000余元营业款盗走供自己挥霍。
3.2020年2月6日17时许,赵某甲窜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趁无人之际,采取暴力撞门等方式,潜入王某某经营的沁水县**汽车服务中心室内,将王某某存放于铁皮柜钱包内的509余元现金、3-4盒软云香烟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盗走,其中香烟和部分现金被赵某甲吸食和挥霍,破案后434.5元现金和居民身份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10日22时许,赵某甲窜至嘉峰镇尉迟村,通过爬窗进入薛某甲家,采取工具撬等方式,盗取薛某甲母亲吕某某存放在木箱内的1张居民身份证、1个黑色钱包、7599元现金、20余个烟花爆竹,薛某乙存放在拉杆箱内的1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照片、1个女士圆帽、1件女式胸罩和薛某甲的1副结婚照摆台。破案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5、2020年2月11日11时许,赵某甲窜至永红煤矿南侧霍某某经营的永红批零超市,经大门和窗户秘密潜入超市店内,盗窃1430元营业款和2条价值400余元的福云香烟。破案后被盗现金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6、2020年2月14日晚,赵某甲窜至武安村大道口饭店,采取身体暴力撞门的方式,强行进入店内,将董某某存放于收银台内的200余元营业款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董某某索回。
7、2020年2月17日晚上,赵某甲窜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寺河煤矿公租房,采取身体撞门的方式,将苗某某所在的街面房二楼115室玻璃门损坏,后在室内床头柜内盗窃现金320余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派出所民警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8年8月16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具有品行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都良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 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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