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2日释放。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号**楼**号租房处,采用踹门入室并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于该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后用于抵销自己的欠款人民币500元。
2.201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区**幢**车库处,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置于该室内的2余卷电缆线。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书证:收款收据、人口信息等;
3.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乙、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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