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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赵某甲,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扬中市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铜排、铝连接片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7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趁中市**镇**集团3号车间,趁人不备窃得铝连接片5公斤,被他人发现后留下物品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扬中市**镇**路**号**车间,窃得紫铜排边角料5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扬中市**镇**路**号**车间,窃得紫铜排一根,重2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镇**有限公司11号车间空地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紫铜排一根,重37.3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9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搜查笔录1份;7.扬中市公安局依法接受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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