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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450321197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阳朔县**镇**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喝酒时发现刘某甲衬衣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遂趁刘某甲看影碟时用右手挡住刘某甲的视线,左手伸入刘某甲衬衣口袋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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