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8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外卖员,户籍居住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12月8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路**小区**单元门前东侧,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亨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搜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12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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