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从苍溪县龙山镇场出发,往双河乡天寨村方向步行回家。当天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步行至苍溪县龙山镇分水村村民赵某乙家附近时,发现杨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川HA****号白色越野车无人看管,便上前拉拽该车车门,发现该车车门未上锁,于是进入车内,将车内一黑色小背包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盗走。经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3、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4、证人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赵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出警、住宅检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国强
检察官助理:吴桓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住苍溪县**乡**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酥饼1袋、饮料1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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