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20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栾川县**镇**村**组。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区**镇**路**号**栋**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得其室友陈某某放置于床铺上的华为P30 8G+12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644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8日19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号**栋**宿舍去洗衣服时,将自己的1部华为P30移动电话放置于宿舍内一空置的床铺上,至当日20时许洗完衣服回到宿舍时发现该移动电话已不见,遂告知宿管后报警。民警过来后调阅了监控,并在同楼层一旧餐厅的冰柜下面找到了该移动电话。
2. 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堂姐赵某甲于2020年3月9日20时许对其称已从**公司离职,并告知其曾在**宿舍内将他人的1部华为移动电话关机后扔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8日22时许,其与同事接110指令后赶赴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栋**室,进行现场勘查及调阅监控,后在该室西侧一旧餐厅的冰柜下面找到了被害人陈某某被窃的移动电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赵某甲进出涉案宿舍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现场门锁完好,南侧双层床上层北侧床铺上无物品。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证实,2020年3月8日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栋**室盗窃案现场指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左手拇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P30 8G+12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44元。
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赃物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